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區行政區域內濕地公園的建設、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濕地公園,是指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為目的,可供開展濕地保護、恢復、宣傳、教育、科研、監測、生態旅游等活動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濕地公園建設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于社會公益事業,應當突出濕地保護和恢復、宣傳教育與監測,并兼顧合理利用,實現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基本原則。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將濕地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激勵機制,鼓勵公民、法人以捐贈、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恢復、科普、生態旅游等工作。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行濕地公園管理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六條 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公園建設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區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規劃、農業、水務、環境保護、建設、公安、畜牧、水產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濕地公園的管理工作。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在區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濕地公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濕地公園的建立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可申請建立國家濕地公園:
(一)濕地生態系統在全國或者區域范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區域地位重要,濕地主體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
(二)自然景觀優美或者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但不符合建設濕地自然保護區要求的,可申請建立省級濕地公園:
(一)濕地生態系統在全省或者區域范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濕地生態地位重要,濕地主體功能具有示范性;
(二)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是珍稀、瀕危野生物種的集中分布地,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鳥類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
(三)濕地自然景觀優美或者具有重要的生態保護、科學研究、歷史文化和宣傳教育價值;
(四)規劃面積在100公頃以上,其中濕地面積占總面積的50%以上,能保護濕地生態完整性和周圍風貌,且規劃區內土地權屬明晰。
第九條 國家和省級濕地公園的建立,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參照有關規定編制。編制濕地公園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第十一條 濕地公園發展規劃應當根據濕地類型、保護范圍、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動植物資源狀況等情況進行科學編制;應當符合國家主體功能區劃要求,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與水資源規劃、湖泊保護條例、環境保護規劃、旅游規劃、城市綠化等相銜接。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濕地公園發展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程序辦理。
國家濕地公園的撤銷、范圍的變更,須經國家林業局審批;省級濕地公園的撤銷、變更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按照總體規劃進行,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興建破壞或影響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自然景觀、和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以保持濕地生物多樣性、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完整性和自然性。
第十四條 濕地公園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確定的范圍進行標樁定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挪動。
第十五條 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傳教育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
濕地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
恢復重建區僅限于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
宣傳教育展示區在環境承載能力范圍內,可適當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等為主的活動。
合理利用區可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濕地旅游等活動。
管理服務區可開展管理、接待和服務等活動。
第三章 濕地公園管理
第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負責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濕地資源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
(二)組織實施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和相關規劃,保護和合理利用資源;
(三)制定和實施濕地公園具體保護和管理制度;
(四)負責濕地公園內有關事務的協調工作;
(五)負責濕地資源的調查、評估和建檔工作;
(六)負責濕地公園基礎設施建設和其他事項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濕地公園的濕地。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征用、占用濕地公園濕地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需要臨時占用濕地公園濕地的,占用單位應當提出可行的濕地恢復方案,并征求區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應當設置科普、宣傳教育設施,建立和完善解說系統,向社會公眾宣傳濕地功能價值、普及濕地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濕地公園應當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
第二十一條 在濕地公園內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采集標本等活動,應當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二條 濕地公園應當根據規劃,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向公眾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態旅游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其經營場所和經營范圍應當符合濕地公園商業服務網點布局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營業執照時,應當征求管理機構意見。
第二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濕地生態補償機制,并組織有關部門及濕地公園管理機構采取下列措施維護和修復濕地生態功能:
(一)分析濕地公園與界外水源的聯系,提出確保濕地公園合理水量的保護性措施。因缺水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補水;
(二)合理控制濕地公園內水域養殖密度。實行人放天養,以魚養水的生態養殖模式,必要時確定禁漁期,劃定蓄禁區,以利水生動植物自然繁殖養殖,確保水域生態環境修復、平衡和永續利用;
(三)因開墾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限期退耕;(四)通過野生動植物棲息地的恢復與改造,保護生物多
樣性。候鳥棲息地所在區域應當劃為保護范圍,在繁殖季節實施專門保護;
(五)在濕地公園內規劃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
第二十五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和動態監測,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并根據監測情況采取相應的保護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圍)墾濕地、開礦、采石、取土、修改、燒荒以及生產性放牧等;
(二)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等不符合主題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獵捕野生動物和撿拾鳥卵等行為;
(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六)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聯系;
(七)向濕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拖放違禁藥物或者亂倒固體廢棄物;
(八)引進外來物種;
(九)擅自移動、破壞濕地公園保護界樁、標志或者設施;
(十)其他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公園與外圍水系聯系的;
(二)擅自引進外來物種進入濕地公園的;
(三)在濕地公園范圍內施放違禁藥物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濕地公園內燒荒的,由區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00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擅自移動、破壞濕地公園保護界樁、標志或者設施的,由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區林業主管部門及濕地公園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采取濕地公園保護管理措施的;
(二)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違法造成濕地公園生態功能退化制止不力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區行政區域內的后官湖國家濕地公園、索子長河省級濕地公園、桐湖省級濕地公園以及其他依法建立的濕地公園適用本辦法,與濕地公園水域相通的周邊重要湖泊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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