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內容:濕地是地球上水陸相互作用形成的獨特生態系統,是人類重要的生存環境何維持生物多樣性的重要保證,它在抵御洪水、改善氣候、維護區域生態平衡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那么就應該被保護起來,因此是否應該進行立法的呢?下文法律快車小編與您一起探討。
我國濕地是世界上野生動、植物資源最豐富的國家之一。但是,近幾十年以來,由于對濕地的盲目開墾和改造以及過度利用生物資源,造成我國濕地污染加劇,生物多樣性嚴重受損。
一、濕地生物多樣法律保護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目前有關濕地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法律規定
近十多年來,我國頒布了一系列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其中有很多涉及到生物多樣性的保護。我國通過《憲法》、《環境保護法》等作了具體的規定。另外,一些專門的法律也作了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護的具體規定,如《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動物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漁業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等。一些法規對此也有規定,如《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
濕地生態系統是目前世界唯一有公約的生態系統。我國也早已經成了該公約的成員國,但是,目前我國國內還沒有一個具體的保護濕地生物多樣性的法律法規來保護濕地。
(二)中國濕地生物多樣性法律保護存在的問題
雖然我國積極參與了國際社會的濕地生物多樣性保護行動,國內有些地方也制定出了適合本區域的法規規章,但隨著實踐活動的深入,濕地生物多樣性保護立法存在著的一些問題也就隨之顯現,主要表現在:
1、立法系統性和完整性的缺乏。我國雖然早于1992年7月31日就正式宣布加入《濕地公約》,但在我國三大生態系統中的森林和海洋均已通過專門立法得到保護的情況下,濕地卻并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法規對其進行保護,造成了我國濕地資源法律保護的真空。對濕地的規定都分散在不同的行政法規和規章中,所有的規定顯得散亂,缺乏系統性。
2、地方法規的不完善。目前我國有關濕地生物多樣性的地方性專門立法卻相對較少,更多的只是地方政府的法律強制力和執行力都較低的規定、通知。另外,此類法規、規章大體上都是原則性規定居多、具體性的規定不足,這就使得既有的地方性法規、規章的可操作性和對濕地的保護力度都不夠。
3、法律法規不能有效執行。我國在濕地保護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建設存在極大的不足。國家已經出臺的與濕地資源有關的野生動物保護法、野生植物保護條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一些區域又還沒有配套的實施辦法予以支撐,使得濕地資源管理部門之間分工不均,執行不協調,導致法律法規出現執行上的空白或沖突,這就加劇了法律法規得不到執行的惡化。
二、中國濕地生物多樣性法律保護的完善建議
(一)完善濕地生物多樣性保護法律體系
1、制定保護濕地的綜合性法律
為了從根本上解決缺乏保護濕地生物多樣性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體系的混亂,我們應把濕地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合理利用納入法治軌道。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完善濕地相關法律制度。濕地是生物生存的重要載體,只有對濕地進行了充分的保護利用,才能使得其上的生物得以更好地生存和維持其多樣性:?完善濕地資源規劃制度。批準后的濕地資源規劃是濕地資源保護工作的總部署,是濕地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大前提,是濕地資源開發利用的基本依據,是濕地資源管理的核心,是保障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的重要措施;?完善濕地資源保護制度。一是制定濕地保護的總體規劃,結合我國各種濕地的類型及其相對應的實際狀況,明確保護的總體目標、階段目標、實施方案及主要措施等;二是可以建立更多的濕地自然保護區來保護濕地資源;三是控制對非保護區的濕地的開墾,防止濫用濕地資源導致濕地退化;四是控制各污染物向濕地排放;?完善濕地資源利用制度。我國重經濟發展、輕資源保護的觀念仍然比較普遍,濫用濕地資源和破壞濕地功能的現象還較經常發生。為此,對濕地資源的利用亦應專門開辟章節著重強調。比如,確定好各類濕地資源的權屬,要對濕地資源進行開發,就要到該項資源管理部門申請開發利用許可證;又如,我們可以多建立國家濕地公園,對濕地進行經濟效益、資源效益、社會效益進行大統一。
(2)明確專門的管理部門。我國濕地保護的多部門多行業多頭管理,表面上看,大家都非常重視濕地的保護,而實際上,則很難實現高效、到位的管理,甚至可能出現管理上的真空。故該法應專門設立一個統一協調的部門或機構,負責對濕地的綜合保護和管理。
2、加強專項法律、法規及規章的制定和完善
我國現在還沒有專門的濕地保護法,而要出臺這么一部法律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反而修改與濕地有關的法律增加突出濕地保護的條款是更易完成之事。因此,在《濕地保護法》出臺之前,對相關法律如《野生動物保護法》、《野生植物保護條例》、《自然保護法》等進行修訂。
(1)《野生動物保護法》、《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修訂
十幾年過去了,這兩部和社會生活息息相關的法律法規,已經不再能完全適應時代的需要。我們要擴大對野生動植物的保護范圍,比如,將保護范圍擴大到目前還不屬于保護范圍的一般野生動植物,取消現行法中對野生動植“珍貴、瀕危”、“有益或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之類的限制性規定,對野生動植物實行普遍保護。
(2)《自然保護區法》的制定
建立保護區在珍稀物種、基因資源的保護和科研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義。以自然保護區法為前提為保障,而我國現在只有《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這是遠遠不夠的。我們應該抓緊時間制定《自然保護區法》,以解決包括濕地在內的眾多需要保護的地域保護過程中遇到的諸多問題。
(3)加強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
現行的法律、法規如《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中,對微生物均未有涉及。《森林法實施條例》是唯一明確列舉“微生物”的法規,因此,在動植物都有專門的法律對其進行保護的同時,作為重要生物之一的微生物也很需要法律對其進行保護,以完善對生物的保護,使得生物保護的法律法規更具系統性完整性。
此外,還應對現行的一些法律、法規予以修改,以適應濕地生物多樣性保護立法的發展的需要。在必要的時候,還需將一些行政法規上升為法律,如將《水生野生生物保護條例》上升為《水生野生生物保護法》,增強其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對保護對象進行保護。
(二)加強地方立法
在國家層面上,急需制定《濕地保護法》對濕地進行保護管理利用的同時,在地方上也應盡快制定地方性的有針對性的濕地保護法規。應從各地的實際情況出發,以保護濕地生物多樣性為中心,根據各地濕地系統的多樣性的特點,制定出濕地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法規和規章,其中應著重考慮當地的地勢、植被地帶性、水資源功能區等多種因素。
從地方做法來看,一些地方的政府已經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并頒布了相應的實施辦法、細則。但是從整體上來說,頒布法規的地方還很少,更多的地方政府都以效力不高的政策形式來對濕地進行保護,因此,各省市的人大應針對本區域制定效力更高的濕地保護法規,以更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濕地資源。
(三)加強濕地生物多樣性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
我國現行的某些對濕地生物進行保護的法律法規相互之間的有沖突,如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屬國家所有,而有些濕地卻沒有明確的權屬,致使人們無休止地開發濕地資源,從而使得濕地生物多樣性面臨銳減的困境,對于此種沖突,可以由人大進行修訂或立法解釋,對沖突的地方進行統一。另外,現行的法規、規章對濕地生物多樣性保護的種種規定都還不夠,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我們首先得制定出一部可操作性強的保護濕地的良法,明確保護工作的執法主體、法律責任和處置措施等。同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在制定該法后再細化相關的原則條款,從而制定出一部相應的實施細則。在該法實施的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針對遇到的實際問題進行司法解釋。針對立法系統的不完善,我們應廢除不合理的內容,對有重復的、有矛盾的都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濕地保護法為依據。在法律、法規、規章中明確規定專門的執法部門,來加強法律執行力,若因客觀原因而不行,則可以另外制定實施細則來協調各部門的分工。
如何使濕地資源在有效保護的環境下支撐起社會經濟的健康、穩定和持續的發展,已經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艱巨的課題,這就要求我們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斷加強對濕地生物的保護力度,從各方面尤其是制度和法律上不斷地完善對濕地生物多樣性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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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醬油的路過了呵呵,飄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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