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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條,刪除第二款、第四款,移入第五條第三款。
增加表述:野生動物棲息地保護恢復,是指以管控減免對棲息地和野生動物有威脅的人類活動為途徑,預防新的生態破壞,恢復退化生態;野生動物利用活動管理,是指實行許可制度和市場監管,保護合法利用,打擊取締非法利用。
2、第四條,拓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為野生動物保護、棲息地恢復、相關經濟政策及社區發展、化解人與野生動物矛盾沖突等研究。
3、第五條,參考《濕地保護法》第四條修改完善第一款。增加建立野生動物保護補償制度的規定,引入重點生態功能區財政轉移支付、野生動物損害賠償等現行政策。
4、增加生物多樣性保護國家委員會、瀕危物種國家科學委員會等專門性機制,定期研究野生動物保護工作的規定。
5、增加定期評估各項政策措施實施情況,不斷提升實際保護效能的規定。
6、第二章,章名修改為“野生動物棲息地保護恢復”。
7、第十條,刪除。理由:棲息地保護是區域生命共同體的整體性保護,所有野生動物共享保護,是事實上的全面、平等、普遍化保護,沒有必要區分不同的物種。
8、增加評估優化既有工程設施環境效應,提升棲息地可利用性和安全性的規定。
9、增加嚴格限制以保護為目的抓捕野生動物人工馴養繁育的規定。理由:其“家”“野”互變的曲折路徑,增加保護性沖突和干擾,極易弱化棲息地保護,邊緣化野生種群。
10、第十四條,修改“環境對野生動物的影響”為有威脅的人類活動和有生態阻隔效應的構建筑物對棲息地和野生動物的影響。
11、第十五條,修改為野生動物受環境污染事故、投毒中毒威脅,或跌落、陷入、受阻人工設施不能脫身,或捕食家養動物被控制時……使受困野生動物及時獲得解救和自由。
救護和收容野生動物是雙刃劍,應高度克制、嚴格管理,不宜立法強化能力建設。
12、第十八條,在種群調控前增加促進區域生態平衡、積極預防野生動物危害的規定。建設隔離防護設施不宜立法提倡,可從其他方面做出規定。
13、第三章,章名修改為“野生動物利用活動管理”。
14、增加規定:在符合相關法律、決定前提下,依據物種瀕危等級和利用習慣、實際需要、生態倫理等,編制野生動物資源商業化利用目錄,實行利用許可等管理。
瀕危物種名錄、利用目錄、許可管理辦法等,由國務院公布施行。
15、優化以利用為目的人工馴養繁育野生動物的規定,包括提高準入門檻和自野生種群獲取種源的審批層級,嚴格控制馴養種類,監管馴養場所,評估馴養前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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