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濕地保護條例
(2010年11月26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上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濕地保護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喜濕野生動植物生存,具有調節周邊環境功能并經過認定的地域。濕地分為沼澤、湖泊、河流、水庫、塘壩等類型。
本條例所稱重要濕地, 是指被《國際濕地公約》或者《中國濕地保護行動計劃》列入重要濕地名錄的本省境內的濕地以及經過省專家委員會認定的本省重要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是濕地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保護管理體制。水利部門負責河流、水庫、塘壩的管理;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畜牧、氣象等各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分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和利用的科學研究,積極推廣濕地保護和利用的先進技術。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均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權檢舉或者控告。
第二章 保護與利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的濕地保護規劃。省濕地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市(州)、縣(市)濕地保護規劃由本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規劃需要變更的,應當經過原批準程序審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和支持濕地保護政策,合理安排資金投入,逐步建立重要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濕地專家委員會,負責濕地及保護范圍認定、濕地資源評估以及對濕地保護與利用的其他活動提供技術咨詢和評審意見。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濕地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包括林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畜牧、氣象以及漁業等方面的專家和工程技術人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退耕、圍堵、引水治沙、種草、生態移民等措施,鼓勵和支持對退化濕地進行恢復改造。統籌協調區域或者流域內的水資源分配,充分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當濕地生態用水短缺時,應當采取工程補水等措施恢復生態用水。
第十三條 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游活動,必須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禁止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禁止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禁止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十四條 在濕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圍壩、通道等設施,不再利用的,原利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要求,及時清理并恢復原貌。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相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資源進行定期調查和監測,建立濕地資源檔案。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和監測結果適時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設立保護界標,保護界標應當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和范圍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
第十八條 向重要濕地引進動植物物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對引進物種應當進行跟蹤監測,對可能給濕地造成或者已經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條 向重要濕地投放防疫藥物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的,應當事先向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在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指導下制定防治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對濕地生態功能的損害。第二十條 禁止在濕地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圍墾、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二)非法采沙、取土;
(三)放牧、燒荒、砍伐林木、采集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的濕地植物;
(四)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五)獵捕、毒殺水鳥及其他野生動物,撿拾、收售鳥卵;
(六)私建、濫建建筑物和構筑物;
(七)破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及場地;
(八)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四章 濕地自然保護區與濕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 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自然濕地生態系統區域,包括已經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濕地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野生物種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國家重點保護鳥類及其他候鳥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或者主要遷徙停歇地;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具有特殊保護意義或者重要生態價值、經濟價值、文化價值的濕地。
第二十二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設立的審批手續,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保護區管理所需經費,由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排。
第二十三條 生態景觀優美、生物多樣性豐富、人文景觀集中、科普宣傳教育意義明顯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濕地公園分為國家級濕地公園和地方級濕地公園。
第二十四條 建立國家級濕地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濕地生態系統在全國或者區域范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區域地位重要,濕地主體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二)自然景觀優美或者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第二十五條 建立地方級濕地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生態、文化、美學和生物多樣性價值的濕地景觀,濕地生態特征顯著;
(二)以濕地景觀為主體,融合濕地景觀和人文景觀并具有生態、科學、教育和歷史文化價值;
(三)能夠在保護濕地野生動植物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第二十六條 申報國家級濕地公園 ,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林業主管部門經審核同意后,報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申報地方級濕地公園,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建立。
第二十七條 對尚不具備條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或者野生動植物棲息地,具體管理參照自然保護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和保護小區的建設投入,建立政府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多層次、多渠道濕地保護投入機制,加快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保護小區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給予處罰;設立濕地保護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擅自圍墾、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根據其行為對濕地造成的損害程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 非法采沙、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按照采沙、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有非法所得的,同時沒收其非法所得;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對放牧、燒荒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對砍伐林木、采集植物的,沒收樹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處以實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第六項規定,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私建、濫建建筑物和構筑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并根據其行為對濕地的破壞程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撿拾鳥卵的,沒收鳥卵,并根據保護級別,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獵捕、毒殺水鳥及其他野生動物、非法收售鳥卵的,沒收捕殺、收售所得動物及鳥卵,根據數量和保護級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第七項規定,破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及場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按設施及場地實際受損價值處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限期恢復原狀,當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所在地濕地保護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已經獨立設置蘆葦管理部門的,可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委托在濕地范圍內對破壞蘆葦資源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履行濕地保護管理職責,造成濕地生態功能破壞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
第三十一條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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